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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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335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游啟銘

蔡文桐

上一人之複

代理人 黃國興

被告 張學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日2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近487號對面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碰撞伊承保訴外人松煬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 尤睿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伊依約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915元,爰以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4,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調車禍相關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29至58頁),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被告騎乘普重機沿中正路外側車道往民權路方向直行至肇事地向左變換車道時,推撞到正在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15頁)。復參酌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我於今天21時許騎普重機MQA-7091往中和區健康路出發…,事故發生時我沿中正路外側車道往民權路方向直行,那時我想往左邊切換車道,因此我打左方向燈且向左切,我看到左前方內側車道有停一臺自小貨AGR-3866,我看到後急剎車但煞車不及,我車前車頭與自小貨AGR-3866左後車尾撞推…」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系爭車輛駕駛人尤睿杰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今天21時駕駛自小貨AGR-3866從新店區中央路出發…,事故發生前我沿中正路內側車道往民權路方現直行,那時因前車正在停等紅燈(前方50公尺處有紅綠燈),我也停下來停等,我等不到5秒,我聽到左後方傳來撞擊聲,我下車查看,我看到普重機MQA-7091往左側在我車左後保險桿旁…」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被告未注意前揭規則,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另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查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4,915元(鈑金費用12,546元、烤漆費用7,669元、零件費用14,700元),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依行政院所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追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規定,系爭車輛出廠日西元2013(民國102年)6月,有行照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2月2日,已逾五年,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1,470元(計算式:14,700元×(1-9/10)=1,470元),並加計無庸折舊之鈑金費用12,546元、烤漆費用7,669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金額為21,685元(12,546元+7,669元+1,470元=21,685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8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0日(於111年12月30日寄存於積穗派出所,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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