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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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284號
原告 蔡秉勳
被告 郭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該項裁定並於112年5月8日送達原告,此有該項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等情,亦有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查。據此,本件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即屬欠缺具備之程式而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