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1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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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166號

原告 張瓊月

被告 孫子澐

黃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孫子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孫子澐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孫子澐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被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詐取新臺幣(下同)84,000元,並將該款項匯入被告孫子澐名下的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網路銀行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孫子澐提供自己名下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即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孫子澐基於縱使匯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金額,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仍基於獲取報酬之目的,依指示將匯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予以轉匯,將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原告於110年8月25日前不詳時間,因遭被告 黃圻絜 涉犯詐欺犯罪的詐騙手法,被迫轉帳84,000元至被告黃圻絜所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嗣發現被詐騙而報警處理。然檢察官因證據不明確而為不起訴處分,但該處分書僅涉及刑事部分,並未涉及民事賠償部分。據原告提供之證據,被告黃圻絜堅持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聲稱只是協助儲存系爭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並無詐欺的故意。然被告黃圻絜提供之解釋相當牽強,並無法解釋原告的轉帳行為,其LINE對話紀錄更是令人質疑真偽。根據詐騙集團的行為方式及被告黃圻絜的所作所為,被告黃圻絜實為協助詐騙集團進行詐騙,導致原告損失84,000元,因此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孫子澐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圻絜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孫子澐於前揭時地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84,000元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2頁),而被告孫子澐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孫子澐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84,000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84,000元,即屬有據。再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之規定。查本件原告係於110年8月28日經詐騙集團之指示而將款項34萬元匯款予被告孫子澐之帳戶(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號判決可資參照。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黃圻絜於前揭時地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84,000元損害云云,惟查,此業經檢察官認無法排除被告黃圻絜遭詐欺而提供自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供詐欺集團利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另行詐欺原告匯款,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圻絜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8號、第4020號、第1748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26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黃圻絜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尚難單以被告黃圻絜提供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客觀行為,及原告遭詐騙後匯款至系爭永豐銀行帳戶等節,即認被告黃圻絜有詐騙或幫助詐騙之意,故原告主張被告黃圻絜詐騙原告,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子澐給付84,000元,及自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孫子澐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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