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原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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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原小字第5號

原告 李佳璘

被告 羅佳翔

蔡琇

沈俊廷

黎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甲○○、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8日上午9時許遭不明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訛稱為原告之朋友,因投資小生意貨款遭拖欠,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原告因此陷於錯誤,答應借其9萬元,並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許、9時48分許分別匯出4萬元、5萬元合計9萬元,至其指定之000-000000000**65041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該9萬元款項嗣由被告丁○○及甲○○至斗六之全家超商提領,前開被告二人確有參與本件詐騙犯行。而被告乙○○與被告丙○○分別為前開被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應與前開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辯稱:因此事發生已久,詳細情形忘記了,這幾次提領我人是在店外等被告甲○○等語。

 ㈡被告 蔡琇茹 辯稱:請求法官依法處理,看能不能以分期償還方式解決等語。 

 ㈢被告甲○○辯稱:我被警察找去訊問,不知道原告姓名,不清楚到底怎麼回事,這幾次提領畫面都是我,被告丁○○都在店外面等我等語。

 ㈣被告丙○○辯稱:我兒子說不知道姓名,不知道怎麼回事,要怎麼還錢等語。

 ㈤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施用詐欺,依詐騙集團指示匯入4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是由被告甲○○持該帳戶之提款卡至全家超商斗六保明店,於當日9時56分、9時56分、9時57分、9時58分、9時59分許分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9萬元款項,再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有原告提出之詐騙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少年甲○○之調查筆錄及提領畫面相片編號10至14附於少年案件警卷內可證,被告甲○○因上開非行及其他提領贓款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調字第77號裁定不付審理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少年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甲○○既參與原告受詐騙款項之取款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自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甲○○於本件案發時為未成年人,已具有識別能力,被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即應與被告甲○○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甲○○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9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丁○○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部分,依少年案件卷內之事證,少年丁○○雖自承有於9時56分許提領1次2萬元非行,其餘是由甲○○所提領云云,但依警方所調取之提領畫面照片編號10至14所示,均僅見被告甲○○獨自一人站立於ATM之提領畫面,未見被告丁○○在場,被告甲○○、被告丁○○到庭亦為相同之陳述(本院卷第116頁),故尚無積極客觀事證證明被告丁○○有參與提領本件原告受騙之款項,難認被告丁○○之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併請求被告丁○○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乙○○應就原告所受9萬元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尚無可採,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丙○○連帶給付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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