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補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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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321號
原告 洪昭雄
訴訟代理人 蘇姵禎 律師
被告 林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20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本院之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交還占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20元(本院卷第7頁)。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核定之,而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按民國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6,806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0,418元(計算式:3×116,806=350,418)。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75,209元,此部分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本院之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0,4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