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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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631號
原告天天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嵐
訴訟代理人 劉承鑫
被告 黃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計程車出租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7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4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嗣後已變更車號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700元,並約定罰單、停車費、ETC等費用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11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原告取回系爭車輛止,被告積欠租金9,100元、停車費1,200元、ETC費用200元未繳,且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51,000元。為此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9,100元、停車費1,200元、ETC費用2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1,000元,共計61,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500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程車出租合約書、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9,100元、停車費1,200元、ETC費用200元,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有據。
四、又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1,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惟系爭車輛係102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經本院審核估價單所示品名及金額(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3,200元、鈑金烤漆11,900元、零件35,9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7月起至111年4月間被告返還車輛時止,已使用逾8年,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3,590元(計算式:35,900元÷10=3,590元),加上工資3,200元、鈑金烤漆11,900元,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18,690元。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9,100元、停車費1,200元、ETC費用200元,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18,690元,共計29,190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