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朴小字第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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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小字第99號

原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世昌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告 張賢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8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8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4日14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搭載29-EZ車斗(下稱系爭曳引車),於嘉義縣鹿章鄉後寮村台82線與167縣道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錦蓮 駕駛之ARZ-05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内,經派員向警方查證上情屬實後,系爭車輛已由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費用計82,815元整(鈑金16,525元、烤漆14,648元、零件51,64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2條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13日修繕完畢,估價單則是同年8月2日在車廠確認車輛損害狀況。系爭車輛受損部位與兩造製作之警詢筆錄所敘明碰撞位置相同,故系爭車輛維修為合理之費用,況警方有出具初步分析研判表佐證肇事責任。被告主張依照警方拍照受損情形,外觀上不能表彰車內及變形的損害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82,815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沒有過失,事故當時被告說要報警,但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說要自己負責就把系爭車輛開走,若當時有報警,被告還在公司工作,有保險公司可以理賠,若馬上報警也可調行車紀錄器來證明當時系爭車輛駕駛當時前方沒有車況而且是綠燈。但事發後才報案,警察來找被告已是事發兩週後,現場圖也是事發後才畫的。

(二)原告修繕範圍有包括右側車身總成換掉,被告是從後面追撞的,為何要更換該處,且同側烤漆刮痕也與被告無關。後行李箱凹痕部分可以用鈑金處理,為何要換掉。依警方蒐證照片只有指兩個地方,為何系爭車輛會有那麼多地方損壞,保險桿原本的刮傷與被告無關,系爭車輛只有只有後廂蓋比較嚴重。系爭車輛是否無撞到什麼被告也不知道,受損照片也不是當天拍的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1條之2訂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因煞車不及,從後撞擊由原告承保黃錦蓮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系爭車輛駕駛黃錦蓮於110年7月15日警詢時陳稱:伊駕駛系爭車輛於台82線與167線道路口停等紅燈時,遭後方來車追撞等語。且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行駛在系爭車輛之後,參諸前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疏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而從後追撞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受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2.被告雖於110年7月28日警詢時則稱:伊駕駛系爭曳引車行駛至嘉義縣鹿草鄉82線與167縣道路口,當時路口號誌是綠燈,前方系爭車輛尚未到達路口就緊急煞車,伊反應不及就撞上該車了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5、57頁)。然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係在路口號誌綠燈狀態時無故煞車一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本院自難僅憑被告片面陳述遽信為真。

  3.被告雖又抗辯原告保車駕駛並非當天報警,質疑系爭車輛上之受損狀況並非被告所造成云云。然查,本件車禍係發生在110年7月14日,而系爭車輛駕駛黃錦蓮於翌日110年7月15日11時50分即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潭派出所報案,並由員警拍攝系爭車輛受損狀況,有照片8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參酌系爭車輛駕駛黃錦蓮係於車禍發生之翌日即前往派出所報案,相距時日非久。且參諸員警採證照片與兩造之陳述,堪認系爭車輛後廂蓋、後保桿與右側葉子板錯位之損害確係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追撞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所辯,僅係臨訟推託之詞,顯無憑據,自難採信。

(二)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82,815元(含鈑金16,525元、烤漆14,648元、零件51,642元),業據原告提出修理費用評估表及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雖被告抗辯不需更換右側車身總成,且同側烤漆刮痕也與被告無關,後行李箱凹痕部分可以用鈑金處理等語。然查,依警方到場處理所拍攝之照片可見後車廂蓋確有明顯之凹痕,且後保險桿與右後葉子板交接處確有明顯之錯位(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則上開修理費用評估表記載更換右側車身總成變形、後廂蓋變形、後保險桿、右後葉子板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相符,且既然右側車身總成及後廂蓋均有變形之情形,則採用更換方式回復原狀,亦屬適當之方法,被告抗辯應以鈑金方式處理,難認有據。再查,後保險桿及右後葉子板係採用更換新品,則自有重新烤漆成系爭車輛相同顏色之必要,故上開修理費用評估表所列(新件噴漆)烤漆費用與修復系爭車輛上原有刮痕無關,被告抗辯,並非有據。   

  2.次查,系爭車輛105年8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7月14日,已使用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60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1,642÷(5+1)=8,607】,加計無須折舊之鈑金16,525元、烤漆14,648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39,780元(計算式:8,607+16,525+14,648=39,78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49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其中48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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