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09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0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雅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雅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雅欣之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1時許送達其上開住、居所,由其母代收,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上訴期間於114年2月10日(114年2月9日為星期日,屬國定假日,順延一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即被告張雅欣之上訴狀既未敘述上訴理由,亦迄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迄今已逾時甚久遠,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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