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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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3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曹尼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8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尼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曹尼溫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若將他人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係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用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晚間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炳 騵」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曹尼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35、40、44頁),並有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112年9月5日至113年3月4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1至105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112年11月1日至113年3月3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7頁)、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113年2月6日至4月9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9至111頁)、被告提供之通話紀錄及與暱稱「陳炳騵」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1至167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僅於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是被告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上限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之說明:
⒈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告訴人使其等分次匯款之行為,均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
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隨意將本案帳戶使用權限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見金訴卷第67至68頁之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提供本案帳戶造成各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兼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73至78頁),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係因申辦貸款,一時失慮而交付本案帳戶使用權限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須按期給付以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其等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至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47至61、63、67至68頁),審酌被告雖未能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此係因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調解所致,尚難憑此逕認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並使被告能夠藉此記取教訓,日後知曉法治觀念,故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併命其應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起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惟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供其等犯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然本案帳戶本身不具財產交易價值,且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僅沒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其預防犯罪之功能亦屬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後並未獲取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5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洗錢標的部分:
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去向,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提供帳戶之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洗錢財物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沒收上開遭隱匿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16時6分許向葉佳璋佯稱:因饗賓APP遭人盜刷,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3年3月4日17時18分許
⑵同日17時22分許
⑴9,986元
⑵4,123元
國泰帳戶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14時許向劉昀瑄佯稱:有在旭集訂單確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3年3月4日15時37分許
⑵同日15時39分許
⑶同日15時41分許
⑷同日15時46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9,989元
⑶9,989元
⑷9,987元
國泰帳戶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16時34分許向高晟財佯稱:饗賓訂位系統有誤,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4日17時23分許
4,998元
國泰帳戶
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16時許向陳柏宇佯稱:欲購買其販售商品,因結帳失敗,須依指示辦理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3年3月3日17時26分許
⑵同日17時27分許
⑶同日17時28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3元
⑶4萬9,982元
郵局帳戶
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某時許向鄭雅涵佯稱:因商家個資外洩,須依指示辦理取消訂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3年3月3日15時37分許
⑵同日15時39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6元
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佳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4頁)
⒉告訴人葉佳璋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9至51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劉昀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9頁)
3
附表一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晟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2頁)
⒉告訴人高晟財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及與暱稱「曾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1至72頁)
4
附表一編號4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6頁)
⒉告訴人陳柏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83至85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鄭雅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40頁)
附表三: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
1
葉佳璋
被告願給付葉佳璋1萬元,自114年8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葉佳璋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葉佳璋)。
2
劉昀瑄
被告願給付劉昀瑄3萬元,自114年8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劉昀瑄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陳素瑩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