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一正
選任辯護人郭玉健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丙○○與告訴人兼告發人乙○○(下稱告訴人)為前鄰居,因噪音問題於民國110年2月7日13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因故發生爭執,告訴人遭被告重摔在地,詎被告明知告訴人當時仍有呼吸心跳,並無對之施以心肺復甦術之必要,其係欲拆穿告訴人「佯裝昏迷」之假象,非基於避免他人生命、身體緊急危難之緊急避難意思對告訴人實施心肺復甦術,而告訴人朝其踢踹之行為,亦屬正當防衛之舉,竟仍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偽證之犯意,先㈠於110年2月27日17時41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下稱土城派出所),誣指告訴人涉有刑法傷害罪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028號(下稱前案偵查)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60號(下稱前案一審)判決告訴人無罪,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10號(下稱前案二審)駁回上訴後確定;嗣㈡於112年3月2日10時30分許,在本院第20法庭前案一審審判期日時,就其主觀上是否係為救助告訴人而實施心肺復甦術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為「我當下壓制下去看她倒地不起,第一時間反應覺得糟糕怎麼變這樣,要趕快依救人基本原則」等不實虛偽陳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並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之指訴、前案偵查之起訴書、前案一審判決、前案二審判決、前案一審111年9月29日、112年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3月2日審判筆錄暨其結文(被告具結作證檢察官所指之不實陳述筆錄)、刑事辯護意旨狀;前案二審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112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8月17日審判筆錄;前案偵查中被告於110年2月27日警詢第一次調查筆錄(被告對告訴人提告傷害罪之筆錄)、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黑白及彩色列印)、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含監視器影像及手機錄影畫面、光碟)、110年9月28日訊問筆錄、刑事辯護狀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2月27日17時41分許,在土城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對告訴人提告傷害罪;另於112年3月2日10時30分許,在前案一審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我當下壓制下去看她倒地不起,第一時間反應覺得糟糕怎麼變這樣,要趕快依救人基本原則」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偽證之犯行,並辯稱:於110年2月7日13時13分許,因告訴人有倒地之情形,所以我當下真的是基於救人要施以心肺復甦術,而且我要作心肺復甦術之前,有先說我要作心肺復甦術了,但告訴人還是沒有反應,我是真的很慌,印象中我第一時間是摸告訴人額頭跟下顎,就對告訴人作心肺復甦術了。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就誣告罪部分,告訴人被訴之傷害行為雖經前案一、二審判決認屬正當防衛而無罪,但從勘驗筆錄及被告的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確實因告訴人當時拳打腳踢行為,而受有左肩挫傷等傷害,是告訴人傷害之事實,並非憑空捏造,不應成立誣告罪。至偽證罪部分,從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經被告重摔倒落在地不動,且告訴人對於被告要進行CPR等動作或言語都沒有任何反應,客觀上確實已經讓人心生告訴人已陷於意識不清或昏迷等緊急情狀,故被告於前案一審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起訴書所指應成立偽證罪之陳述,並非屬虛偽陳述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2月7日13時13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亞洲路58巷5弄12前,因故發生爭執,告訴人遭被告重摔在地,被告要對告訴人施以心肺復甦術,故將雙手置於告訴人胸口按壓時,被告訴人踢踹致傷,被告遂於110年2月27日17時41分許向土城派出所就告訴人上開踢踹行為提告傷害罪嫌,然經前案一、二審判決無罪在案,另被告於112年3月2日10時30分許在前案一審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其主觀上是否係為救助告訴人而實施心肺復甦術等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證述以「我當下壓制下去看她倒地不起,第一時間反應覺得糟糕怎麼變這樣,要趕快依救人基本原則」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前案偵查起訴書、前案一審判決、前案二審判決、前案一審112年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3月2日審判筆錄暨其結文、被告於110年2月27日警詢第一次調查筆錄、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黑白及彩色列印)、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含監視器影像及手機錄影畫面、光碟)、本院本件誣告等案件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654號卷,下稱《他卷》,第9至12頁、第13至21頁、第23至30頁、第37至56頁、第175至193頁、第271至278頁、第267頁、第289至296頁、第307至363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卷,下稱《本案卷》,第89至9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是否自始基於誣陷他人於犯罪之目的,而向員警提出告訴人涉犯傷害罪?被告於前案一審審判期日具結後證述「我當下壓制下去看她倒地不起,第一時間反應覺得糟糕怎麼變這樣,要趕快依救人基本原則」,是否屬於虛偽陳述?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110年2月27日向土城分局提告告訴人涉嫌傷害罪部分,不成立誣告罪:
⑴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且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並無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前案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內檔案名稱為「00000000.224552」之現場錄影畫面(無聲)勘驗結果:「13:13:02起,B(即被告,以下以被告稱之)以右手扣住A(即告訴人,以下以告訴人稱之)的脖子,並將告訴人重摔在地上,告訴人即在地上不動。13:13:04起,告訴人倒臥於地上不動,被告彎腰接近告訴人,先伸出右手摸向告訴人額頭後,來到告訴人上身右側,並伸手將告訴人原本放置在胸前的左手撥開,告訴人此時未有其他反應。13:13:08時,被告以雙手手掌重疊十指交扣之方式,放置在告訴人之胸口位置按壓一下,其後告訴人立即以雙手交叉環抱上身護在胸前,欲阻擋被告按壓,同時可見告訴人張口似喊叫,同時掙扎扭動並將腳抬起。13:13:10時,被告再次將手放到告訴人環抱上身的雙手上,欲再度按壓,告訴人即掙扎,並伸腳朝被告左臉踢,且以手搥打被告、腳踢被告,被告被踢後往旁邊後起身。」(見他卷第183至184頁),而本院復就同樣屬事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為「被證1_110年2月7日檢視錄影2」(有聲),就上開前案一審準備程序勘驗結果中13:13:11部分再為勘驗,結果為「告訴人伸腳踢向被告臉部方向後,被告才將疑似直立於告訴人胸前之雙手收回,並疑似以右手摀住自己的臉,一邊說:『ㄟ,不要打我啊!吼!』。隨後告訴人手、腳不斷揮舞、踢向被告後,便拿著手機翻滾起身。」(見本案卷第89頁),可見110年2月7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告訴人為被告重摔在地不起,經被告對其施以心肺復甦術,告訴人旋立即有腳踢及手搥被告之行為,加之被告於事發後至臺安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臉挫傷合併左口內挫瘀傷、左肩挫傷、左腰挫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勢,此有臺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25028號卷二第16頁),堪認被告因告訴人上開踢踹行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要屬明確。
⑶又被告因告訴人前開踢踹行為致傷,而對告訴人提告傷害犯嫌部分,固經前案一、二審判決認屬正當防衛而無罪,然衡諸一般民眾缺乏法律認知,對何謂傷害行為及正當防衛此一阻卻違法事由之法律概念,極易因本身於爭執過程中,亦受有傷害,即認為對方之防衛行為亦屬傷害犯行,是自不得以被告對於防衛行為與傷害行為之解讀不同,即遽認被告有誣告他人之嫌。是被告本於告訴人當日之踢踹行為及醫院之診斷結果,因而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並非全然無因,所持事實、理由更非全由被告憑空杜撰,縱被告出於對刑法傷害罪之認知有所誤信或誤解,提出前揭告訴尚非可取,惟被告既非為達誣陷他人入罪目的,而捏造完全不實之情節,自難以告訴人所涉傷害罪嫌,業經前案判決無罪確定,即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他人之犯罪故意,至為明灼。又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被告提告傷害罪時,其主觀係為構陷他人於罪之目的,故本院當無從以誣告罪予以相繩。
⒉被告於112年3月2日10時30分許在前案一審審判期日,經具結後稱:「我當下壓制下去看她倒地不起,第一時間反應覺得糟糕怎麼變這樣,要趕快依救人基本原則」部分,不成立偽證罪:
⑴經查,由上開前案一審準備程序筆錄之勘驗結果,已知告訴人經被告扣住脖子重摔在地後即不動,而被告再以右手摸向告訴人額頭、將告訴人原本放置在胸前的左手撥開,告訴人均無反應之事實。況依本院就告訴人躺臥在地後續之勘驗結果為:「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21/2/713(時):13(分):04(秒)(以下僅記載時、分、秒)許,畫面上一名身穿深色上衣、牛仔褲之女子(即告訴人)頭部朝向馬路,雙腳以微曲膝姿態躺在地上,其左手拿著手機放在疑似左胸附近的位置,其一旁有狀似紙箱的物體翻倒在地以及淺色方形物,一名身穿深色上衣、褲子之男子(即被告)。於13:13:04-13:13:05間告訴人的右腳有往外翻之動作,但被告此時是往道路方向即畫面右上方看去。另被告從告訴人的右側走到左側附近蹲下,一邊將告訴人原置於左胸前之左手撥開,並將自己左手放在告訴人的胸部位置,一邊說著「幫妳心肺復甦術」(13:13:05-13:13:07間告訴人並無任何反應)。語畢於13:13:08告訴人瞬間發出尖叫聲。」(見本案卷第89頁),是根據前開勘驗結果,從告訴人仰躺在地迄至被告說「幫妳心肺復甦術」並將手置於告訴人胸部位置共約4秒期間,告訴人對於被告觸碰其額頭,將其左手撥開,告知將為其作心肺復甦術等情均無特殊反應,於客觀上確實會使人心生告訴人已陷於意識不清或昏迷等緊急情狀,且被告既係以右手扣住告訴人脖子之手段將告訴人重摔在地,考量被告之體型與使用力道,以及告訴人之性別與年齡等因素,告訴人自非無可能因被告之行為,導致昏迷之情事。是以,被告見告訴人重摔倒地期間均無反應,第一時間感到懊惱,並要趕快依救人基本原則進行心肺復甦術,要與常理無違,並與現場監視器畫面所呈現之客觀事實相符,誠難認被告於前案一審審判期日所證「我當下壓制下去看她倒地不起,第一時間反應覺得糟糕怎麼變這樣,要趕快依救人基本原則」等語,有何虛偽之情事。
⑵再者,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10月8日前案偵查期間所提出之「刑事辯護狀」中記載: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心肺復甦術約1秒鐘,係為揭穿告訴人假裝昏迷之真面目的意思與目的(見他卷第63頁),要與其於112年3月2日10時30分許在前案一審審判期日有關施作心肺復甦術之目的不同,而可證明被告於審判期日之證述並非真實云云。惟查,被告於110年2月27日警詢中陳稱:當日告訴人經我壓制摔倒在地不起,基於我救生員的身分,看到有倒地的人,會直覺性地去實施心肺復甦術(見他卷第275頁);於110年9月28日偵訊中稱:(問:當時為何要對告訴人作CPR?)因為告訴人當下沒有動,我情急之下才幫她作(見他卷第371頁),益徵被告自始就其為何為告訴人施作心肺復甦術之目的之陳述均一致,縱被告當時所委任之辯護人於刑事辯護狀中之記載,與被告歷次所陳述當下對告訴人施作心肺復甦術之目的扞格,但並不能以此即認定「刑事辯護狀」所記載之事實為真,被告歷次口述之事實為虛偽之情事,佐以告訴人經重摔後倒地不起後,長達4秒鐘之時間對被告之行為與陳述均毫無反應,客觀上恐陷於昏迷乙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歷次口述及前案一審審判期日所述實施心肺復甦術之目的,即難遽認與事實不符,又公訴人未再就何以「刑事辯護狀」所記載之事實方屬實情部分,續提出相關事證以明,是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於前案偵查程序中之其中一份書狀之記載,即為不利被告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誣告罪、偽證罪嫌之確信心證。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