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8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家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泓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泓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有期徒刑,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各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陳家泓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6月19日,如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113年6月19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39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此等裁判所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同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等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如前所述,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以外業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定應執行刑,則在符合內部界限之情形下,本院已於甚為有限之裁量空間內予以從輕認定,且各罪情節均非複雜,故認顯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件:受刑人陳家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