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3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鐘仁崑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胡惟思 、 樊國慶 間114年度訴字第1039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