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840號
聲請人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徐○○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緣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聲請人、被繼承人徐○○及其他共有人共有,惟被繼承人死亡,且查無被繼承人及其繼承人相關戶籍資料,致聲請人無法行使分割之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
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
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已於民國39年10月27日死亡,有桃園○○○○○○○○○檢送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至前查無被繼承人之相關戶籍資料,係因上開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為手抄資料,就被繼承人地址部分轉載錯誤,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函、傳真之戶籍資料以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憑。依上開地政事務所提出之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列冊管理單可知,被繼承人迄今至少尚有再轉繼承人 徐文浪 可為繼承,準此,本件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