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23號抗告人 潘乙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嵇國孝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第二審上訴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項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
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基此,上訴人提起上訴,依上揭規定所表明之上訴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並為其義務。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對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7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提出上訴後,經原法院承辦股電話聯絡,旋即補正上訴聲明,並等候原法院寄送裁判費之繳納通知,非無故不為繳納裁判費。
三、抗告人向原法院所提民事上訴狀內,固僅記載「以此模稜兩可的鑑定做為判決,上訴人實為不服」等語(見原法院訴字卷第164頁),而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惟其業於107年5月29日提出民事上訴狀,補正上訴聲明,表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意旨(見原法院訴字卷第170頁)。參酌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55萬7602元本息之諭知,足見抗告人上訴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已足特定為上開金額。而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乃法院權責,並非上訴之合法要件,法院不得以抗告人未自行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並自為繳納,而認其上訴不合法。原審未核定抗告人上訴範圍之訴訟標的金額,逕以其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之上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邱育佩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