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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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27號抗告人 李承學 相對人 鄭貞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1、2樓及騎樓(下稱系爭建物)實施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681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伊就系爭建物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爰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已同一事由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212,600元,嗣兩造不服均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07年度抗字370號停止執行事件受理中,復於原法院再為本件聲請,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再者,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起之系爭本案訴訟,係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為相對人贈與其子 陳博彥 ,因陳博彥未履行扶養義務,主張撤銷贈與後,應移轉登記執行標的物予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揆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縱認本件相對人得准予停止執行,原審僅命系爭建物部分計算金額供擔保,未包含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土地,顯有違誤,且上開建物價值金額亦應以執行程序中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 黃毓彰 建築師事務所所估價值3,856,008元計算供擔保金額,而非相對人所提建物價值660,113元,是相對人之聲請顯非適法,求予廢棄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下簡稱回復原狀等訴訟),法院得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準此,若停止執行聲請所由之該回復原狀等訴訟業經當事人撤回或經法院駁回確定者,則停止執行之聲請即與上開法文規定不符,法院應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本件相對人固以其向原法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惟該系爭本案訴訟業經相對人於107年7月30日撤回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24頁),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即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未及審酌上情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110,019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應予停止,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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