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同日13時許,」後補充「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第4至5行刪除「復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接續」。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志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10頁背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雖先後於民國107年1月7日13時許2次酒後駕車,惟該2次酒駕行為時間密接,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其駕駛執照亦因此而吊銷,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再度無照騎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經檢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34號被告林志漢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漢於民國107年1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之溪湖果菜市場內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住處,隨後復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接續騎乘前揭機車外出送貨。同日13時50分許,其行經溪湖鎮大發路與西環路口時,適為警當場攔查,發現林志漢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8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志漢於警、偵訊中│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之自白││├──┼───────────┼────────────┤│2│彰化縣警察局道路公共危│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表1紙│之事實│├──┼───────────┼────────────┤│3│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佐證被告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車之事實。│││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蔡侑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