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6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536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淵
張福隆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900號、第901號、第1663號),均繫屬於本院,屬於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令冠書記官陳建志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秋淵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共計壹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分裝杓壹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張福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秋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二、張福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三、陳秋淵、張福隆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秋淵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3日下午某時,在張福隆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㈡、張福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3日上午某時,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陳秋淵、張福隆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
8年3月12日23時許,在張福隆上址住處1樓,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8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無故共同持有之。嗣於10
8年3月13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福隆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尚未施用之海洛因6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共計1.9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分裝杓1支、玻璃球1個。並徵得其等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陳秋淵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9日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3月19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某處,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陳秋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審訴字第2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前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前案紀錄卷第65至73頁),被告陳秋淵於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必要之立法理由,本院認被告陳秋淵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中,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5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因陳秋淵係施用毒品累犯而加重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2月、2月、拘役為1日、罰金為新臺幣1仟元),並不會造成被告陳秋淵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而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故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㈡、扣案之海洛因6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共計1.96公克),經鑑定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901號卷第20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個、分裝杓1支、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張福隆所有供施用、分裝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張福隆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建志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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