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聲請人 陳樹枝 代理人 陳玉惠 相對人 陳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壹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陳樹枝育有二女,長女即相對人陳麗蘭、次女陳玉惠
。聲請人之配偶於民國78年間身亡,聲請人獨自於相對人住家附近廟宇所提供無償之三合院獨居,後該三合院拆除,聲請人轉而住至附近廟宇所提供無償之戲棚,生活花費靠打零工維生。相對人偶爾會至聲請人住處幫忙處理、陳玉惠因居住彰化市,偶來探望聲請人。惟於105年間,相對人似因參與靈修團體故,漸對聲請人不理不睬。105年8月間,聲請人因兩腳膝關節退化無法工作、外出,屢屢在家跌倒,全身如頭、腳、眉毛均出現多處皮肉外傷、無法就醫,窮病潦倒,因多日未進食之故,體重瘦到僅餘44公斤。聲請人之鄰居知道後即通知相對人配偶,相對人配偶亦未將聲請人送醫,卻於105年8月26日去電陳玉惠,稱「你爸病很重,沒有救,回來收屍」等語,陳玉惠方知聲請人境況,緊急南下將聲請人送醫,於恆春住院4天、後轉診彰化基督教醫院,自105年8月30日住院至同年9月16日,經陳玉惠照顧並出院後接往同住,聲請人方能稍微恢復,並將戶籍遷至次女陳玉惠住家,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後於105年11月23日進行左膝關節開刀、住院至同年12月2日,預計106年5月進行右膝關節開刀,尚須支出醫療費用。另105年9月間,陳玉惠多次嘗試聯絡相對人,僅聯絡上一次,然相對人竟告知陳玉惠:「媽媽歸我負責,爸爸歸你負責,你要負責爸爸,爸爸死活不關我的事」等語,令聲請人感到傷心絕望。聲請人近84歲高齡,行動不便,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以維持生活。
㈡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無工作能力,僅靠領取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7,300餘元,參酌104年彰化縣每人每月支出為15,505元,請求相對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752元(計算式:15,505/2=7,752),且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並提出戶籍謄本、住院收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相對人自本院調解程序起,復經兩次合法通知送達,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受扶養人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且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㈡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配偶 陳吳腰 已於81年11月13日
死亡,聲請人為已成年之關係人陳玉惠、相對人之父,為其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認屬實。另聲請人主張其漸年老且身體狀況不佳,現為中低收入戶,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生活津貼7,463元等情,亦據聲請人到場陳明,並提出彰化縣彰化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憑;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04年、105年所得分別為0元、6,000元,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財產等情,有聲請人104及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目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現正值壯年,自有充足工作能力,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準此,可認相對人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與義務,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自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㈢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及其身體狀況、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社經地位;參酌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關係人陳玉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而105年度臺灣地區彰化縣每人平均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16,544元,綜衡聲請人之需要、醫療支出,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16,544元,應屬客觀適當可採,並應由相對人與關係人陳玉惠平均分擔。復依聲請人前揭主張,其得按月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7,463元,則聲請人請求每月所需之扶養費16,544元,扣除上述每月補助後,尚不足9,081元,故相對人應再分擔4,541元(計算式:9,081÷2≒4,5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5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另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故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另因法院就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是就上開無理由部分,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丁兆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