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易字第184號上訴人 杜林麗珠 訴訟代理人 杜武亮
蔡文彬 律師 林明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許芷瑜 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03號判決,提起上訴。其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因無權占有其共有基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被上訴人許芷瑜、 杜淑純鄭寵兒 應各自民國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9萬1476元、10萬1160元、8837元(合計40萬1473元)。核性質係請求定期給付,因其期間未確定,衡諸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及其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應可推定其訴訟標的之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依其請求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據此計算,上訴人先位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408萬8380元。又其備位之訴請求核定上開被上訴人各自104年6月1日起,就占用上開基地部分按月應給付之租金,數額與上開不當得利金額相同。則其備位之訴如勝訴,所獲者亦屬定期收益,訴訟標的之價額與先位之訴並無不同。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8萬8380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各22萬3992元、33萬5988元。上訴人僅分別繳納8810元、1萬3215元,尚應補繳21萬5182元、32萬2773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萬5182元、第二審裁判費32萬2773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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