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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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春榮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42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春榮與 李峻安 前因細故素有爭執。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4日22時55分許,見李峻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停放於彰化縣○○鎮○○路○○○號路旁【該車係臺灣小巴租車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磚塊
1塊(業經丟棄未扣案)將上開臺灣小巴租車有限公司所有車輛後方擋風玻璃砸毀,致令不堪使用後離去。案經臺灣小巴租車有限公司提出刑事告訴,是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嫌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臺灣小巴租車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