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2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朋洋選任辯護人徐鼎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0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66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朋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朋洋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緣不知情之 梁志成 承攬 歐振強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之清除工作,而自該房屋內取出大型木製家具、塑膠製品、廢紙、辦公椅等一般廢棄物,遂於民國108年1月5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張貼委託清運廢棄物之廣告,鍾朋洋見狀即基於非法清理一般廢棄物之犯意,以每車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受託清運,並於108年1月7至9日間,三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上開大型木製家具等一般廢棄物載運至高雄市大樹區舊鐵橋河濱公園(GPS:TWD67,座標:X:190345,Y:0000000、X:190573,Y:0000000等處),及屏東縣屏東市下淡水溪鐵橋旁空地(GPS:TWD67,座標:X:191741,Y:0000000)棄置。嗣經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稽查大隊發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朋洋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梁志成、歐振強之證詞,及偵查報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暨照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現場稽查紀錄表、GoogleEarth地圖、蒐證及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3-8、41-48、51-77、83-97頁、偵卷第35-3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鍾朋洋於108年1月7至9日間,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反覆非法清理廢棄物,為集合犯而以一罪論。
㈡本院衡量被告貪圖小利即隨意棄置廢棄物,造成環境髒亂,
固有未該,惟參以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89-97頁),被告所丟棄之廢棄物數量非鉅,且未造成土地之毒害,而案發後已清除完畢(審訴卷第59-63頁,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10
8年9月30日高流稽字第1080400258號函參照),堪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然被告所觸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乃法定刑1年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之罪,並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此與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狀及危害程度相比,縱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非無可憫恕之處,故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竟受託清運一般
廢棄物,復任意傾倒於犯罪事實所示地點,影響環境衛生,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且已於案發後將該等廢棄物清除完畢,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23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無刑事前科,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坦認犯罪,且盡力善後,深表悔悟,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者,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後,認其守法觀念薄弱,且所犯之罪罪責非輕,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提點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
3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因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其以每車2,000元之代價為梁志成處理廢棄物,最終出車3次,共獲得6,000元報酬等語(偵卷第37頁),則本件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未扣案)無訛,自應依前揭法律規定宣告沒收;惟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價額」之可言,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