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642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重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凌重綬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凌重綬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3日11時50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 檢警偵辦他人販賣毒品案件,經執行通訊監察後發現凌重綬有購買毒品情事,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08年度審訴字第821號)。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4月27日19時
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因檢警偵辦他人販賣毒品案件,經執行通訊監察後發現凌重綬有購買毒品情事,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08年度審訴字第
642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凌重綬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追訴條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93年1月9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或依法追訴處罰(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5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字第642號卷第93頁至第103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科。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23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29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事實欄一、㈠部分)、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尿同意書、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8G036)、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5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事實欄一、㈡部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被告前有詐欺、毒品前科之品行資料,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最近一次查獲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為97年間,此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可稽,又被告雖稱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其當時有提供毒品上游之車牌號碼,致員警得順利追緝上游到案,惟員警表示其係早已鎖定毒品上游而緝捕到案,並非因被告提供車牌號碼行為所致,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難認已對員警順利逮捕毒品上游行為有重大助益,併予說明,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酌以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鐵工,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字第642號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斟酌上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