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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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榮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陳志榮於民國107年12月1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美食中心方向行駛,在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對向車道,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背對其自用小客車,行走於對向車道之 王宏智 ,使王宏智因而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案經王宏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45頁、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宏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至13頁、第45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一)(二)及行車紀錄光碟1片與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照片14張(偵卷第15至21頁、第83頁、第53至65頁)。
(四)告訴人之瑞芳礦工醫院診斷書及受傷照片3張(偵卷第25頁、第67至69頁)。
(五)警員 陳柏全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本院卷第15至17頁)。
(六)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
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應注意事項自無理由諉為不知,則其駕駛時自應遵守上揭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始致肇事,難認被告已盡注意之能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於遭撞擊後,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同月29日公布,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有警員陳柏全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1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行駛至對向車道,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成立調解,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27頁)、於警詢時自述業汽車板金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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