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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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棋
曾軒丞劉國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清棋係址設彰化縣○○市○○路○段○○○號之0「好口味」小吃店負責人,與告訴人 李佳臻 原為合夥關係。詎被告鄭清棋於民國108年1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上開小吃店廁所前,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前額右側受傷。嗣該小吃店店員 陳春英 發現後,將被告鄭清棋與告訴人分開,被告鄭清棋與告訴人返回小吃店大廳後,被告鄭清棋之友人即被告曾軒丞、劉國勝因不滿告訴人與被告鄭清棋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劉國勝向告訴人之右臉揮拳,被告曾軒丞則持椅子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眼球及眼眶鈍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3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08年6月17日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