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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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11號聲請人 許惠林 相對人 吳三存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惟按第77之23條第1、4項分別規定,訴訟文書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郵電送達費部分另有司法院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依上開規定,除證人、鑑定人之旅費外,當事人自行支出之交通費及郵電送達費,均非屬訴訟必要費用之項目;又文書影印之費用應依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辦理,故應由法院依徵收標準開立收據,非得自行陳報支出之影印費收據為憑。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斗簡字第31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相對人及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決確定,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三存負擔。聲請人為此聲請為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到院。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5元;另聲請人陳報之郵局掛號函件之郵資293元、自行支出之交通費2,000元及訴狀拷貝(影印)及詢問電話等雜支費用200元,均為因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不得計入訴訟費用以核算,應予剔除。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995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