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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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敏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敏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王敏龍於民國107年6月9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正在施工中之基隆市○○○路○○○巷○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行經道路施工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 黃崇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巷由241巷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黃崇一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轉彎,致與王敏龍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黃崇一因而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及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案經黃崇一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敏龍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他卷第27至31頁;偵卷第61至63頁、第81至85頁、第107至
111頁、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3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崇一之證述(他卷第7至9頁、第27至31頁;偵卷第61至63頁、第81至85頁、第107至111頁)。
(三)證人 周建邦 之證述(偵卷第81至85頁)。
(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他卷第11頁)。
(五)員警執行勤務工作紀錄簿影本、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偵卷第29至31頁、第27至28頁)。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3月22日北監 基宜鑑 字第1080036922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偵卷第93至97頁)。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37至43頁、第71至78頁)。
(八)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本案肇事地點為基隆市○○○路○○○巷○○○○路○號誌岔路口,車輛駕駛人必須注意轉彎直行車輛小心駕駛,卷內復查無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始致肇事,難認被告已盡注意之能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王敏龍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考,亦同此認定。而告訴人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前揭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九)另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在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經查,本案車禍發生之岔路口並無號誌,車輛駕駛人必須注意轉彎直行車輛小心駕駛已如上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其當時係騎乘機車自中山一路241巷右轉中山一路(偵卷第109頁、第28頁);而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沿基隆市○○○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他卷第29頁),屬直行車。而依當時之天候、照明及道路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岔路口,竟未暫停讓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先行,以致兩車碰撞,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且上開鑑定意見書認「黃崇一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右轉彎,轉彎車未注意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同本院之認定。然有關告訴人與有過失一節,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同月29日公布,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警員據報前往肇事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有員警執行勤務工作紀錄簿影本在卷可查(偵卷第29-3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交通工具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生本件車禍,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雙方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然堅持不願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之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