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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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福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福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福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6月20日下午3時許,在位在基隆市○○區○
○○○○路管理局基隆車站之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進入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涉嫌購買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06年6月21日上午拘提到案,員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6月28日下午3、4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荷蘭砲
台(即白米甕砲台)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進入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涉嫌購買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06年6月29日上午拘提到案,員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乃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起訴程序審查:
⒈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洪福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觀察勒戒,繼而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27日停止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⑴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經⑵本院另以95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7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再經⑶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⑵、⑶案再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1號裁定與其另犯之公共危險案件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本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件被訴之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⒉被告因前揭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先經檢察官以106年
度毒偵字第1639號、2063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6年11月8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0000
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6年11月8日至
108年11月7日,惟被告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經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進行尿液毒品檢驗時,經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7年10月31日基醫精字第1075008820號函暨附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事檢驗科外送檢驗〔聯合〕檢驗結果、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7年12月17日基醫精字第1070008941號函暨附件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違反前揭緩起訴處分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⒌,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科於107年11月23日以被告違反前開事由簽請撤銷緩起訴,並由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34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該緩起訴處分書經依被告戶籍地址寄送,因無人受領,而於108年1月25日將該緩起訴處分書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科簽、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復查被告於108年1、2月間並未在監押,又未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上揭緩起訴處分書經寄存送達生效後,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於法自無違誤,一併指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事實欄㈠部分於警詢時並未坦承犯行),再以被告上開2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日期:106年7月13日,尿液檢體編號:AF6026號)、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管制簿(檢體編號:AF6026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日期:106年7月18日,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代碼:Q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被訴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洵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先後2度持以施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部分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於各該次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以被告上開2次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其犯意各別、時地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屢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審認被告前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係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距本案被訴106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其間已有相當之時間,又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於執行完畢後尚須定期接受採驗尿液,則由其前案紀錄來看,不能認被告並未克制其原有之毒癮,然被告未能珍視檢察官予以緩起訴之寬遇,竟致其原先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而再經依法訴追,又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