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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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О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О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家樂福愛河店賣場內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一樓電器部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GP七ООО型電池兩組(四個)、GP三五ОО型電池兩組(四個)、GP一五О型電池五個,價值計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八十元後,分別置放於長褲前後四個口袋內,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以信用卡刷卡消費其所選購售價三百九十五元之克寧奶粉一罐後,即走出結帳櫃檯,為家樂福安全課人員發覺有異而攔下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將前開電池十三個分別置放於長褲前後四個口袋內,未結帳即走出櫃檯,為家樂福安全課人員發現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天血糖低,頭昏昏的,奶粉刷卡結帳後走出櫃檯,出櫃檯時即被警衛攔下,我要回來結帳即被拒,當天有帶二張金卡、現金二百多元云云。
二、經查:㈠前開被告竊取家樂福愛河店之GP七ООО型電池兩組(四個)、GP三五ОО
型電兩組(四個)、GP一五О型電池五個,價值計四千四百八十元後,分別置放於長褲前後四個口袋內,走出結帳櫃檯後被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稱:「我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家樂福愛河店,一樓電器部門,竊取電池::未結帳,走出收銀櫃後被安全人員會同警方當場查獲」、「我在賣場內竊取GP七ООО型電池兩組(四個)價值一千九百元、GP三五ОО型電池兩組(四個)價值一千三百八十元、GP一五О型電池五個價值一千二百元,共計四千四百八十元,分別置放於長褲前後四個口袋內」等語(見警卷第一頁),核與家樂福愛河店警衛長 林國樑 於警詢時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二幀及贓物領具附卷可供參證,被告上開於警訊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其犯罪之證據。
㈡按類此家樂福愛河店賣場之商場,無不備有購物車供消費者使用,不問購物多少
甚或並無購物,均無不可使用該手推車,旨在節省購物攜帶之勞費,被告自承當天將電池分別置放於長褲前後四個口袋內,僅有刷卡付奶粉一罐之價金,電池未結帳即行外出等情,足認被告當時對於購物需付款之意識顯然甚為清楚。被告雖提出該日購物之前經醫師檢驗血糖降低之證明,但其既知將持在手中價少之奶粉提出計價付款,已足徵其當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問題,斷非因血糖低而遺忘支付其他物件之價款。
㈢被告於警訊時已直承其經營家電業,有其警訊筆錄可按,此次在家樂福愛河店賣
場一樓電器部門自取電池分別置於長褲前後四個口袋中,而僅刷卡支付所購價格較低之奶粉一罐,顯與一般人在大賣場購物時,多將未結帳之物品置於推車、購物籃或拿在手上,以避免店員誤會之常情相左,且被告以其學歷係高職畢業,現從事家電業之背景,衡情無不知前述社會常理之可能,其以體積較小價值較高之物,分別置諸其褲袋中,僅將無法放置褲袋且價值較低之奶粉持以付款,謂非故意,殊難置信,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四、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已近老年,子女已成年,竟僅因為自己需使用扣案電池,貪小利,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惟念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二千元,並依法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