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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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毒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法院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台灣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東所衛字第Z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法院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勒戒期間,表現良好,並無違規之行為,已深感悔悟,懇請體恤抗告人已無父母兄弟,而有一嗷嗷待哺之幼女,給抗告人一次機會,或准予暫緩執行云云。惟抗告人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足見其表現不佳,而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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