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為竊得之贓車(該車為乙○○○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凌晨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失竊),仍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嘉銘 」之男子共同收受而騎用之,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竊得之機車。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收受贓物罪嫌,乃以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被竊情節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足佐,且經傳訊右揭時地查獲被告之警員 蔡世聰 到庭證稱:被告是與另一人一起過來,並不是事先站在那兒等朋友,伊一衝出去他們二人就分開跑,且伊衝出去時有表明身分,大叫警察別跑等語。足認被告與該不詳男子均一聽聞警察即拔腿逃跑,顯知悉前開機車為竊得之贓車,是被告辯以:被查獲的贓車是朋友騎的,我朋友找我去PUB,拿鑰匙開機車,見到警察他就跑了,我不知情形就跟著跑,我不知那是贓車等語,並不足以採信,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當初警察大喊一聲,但沒有說他是警察就向我們衝過來,我以為是我朋友的仇人,我當時頓了一下,所以是最後跑的,警察就抓到我。我當時並不知道那輛機車是贓車,我整天都是在網咖打電腦,「嘉銘」打電話給我,我們約好去PUB去玩,「嘉銘」就騎機車來載我,就被警查獲,我沒有騎過該台機車,也不知道那是贓車,當時我還在講電話,根本沒有碰過那部車等語。
五、經查:
(一)右開系爭機車確係被害人乙○○○所失竊之贓車,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甚詳(見警訊卷第三頁背面),雖證人即查獲警員蔡世聰到原審證稱:
被告與其另一朋友「嘉銘」一起走近該機車,由「嘉銘」持鑰匙打開機車電門,儀表板亮起,將機車拉牽出來,且「嘉銘」坐上駕駛座時,我從後面出來見其二人跑就表明身分說「是警察別跑」,並從後面追跑,他們跑不同方向,但因被告在後被我追上逮捕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並有證人於偵查時所提出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四紙附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可稽。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當初警察大喊一聲,但沒有說他是警察就向我們衝過來,我以為是我朋友的仇人,我當時頓了一下,所以是最後跑的,警察就抓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頁),依常理而言,證人蔡世聰警員當初查獲本案時既未身穿制服,而是穿著便服,以現今之治安情況,被告在聽聞友人「嘉銘」喊「快跑」,其雖還不能會意發生何事之際,亦只能跟著跑,否則,果真友人之仇家找上門來,而被誤殺,亦不無可能。足見被告在聽聞友人「嘉銘」喊「快跑」之後亦跟著跑,與常理並無違背。因而被告是否知情「嘉銘」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為贓車,實有待商榷。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收受贓物罪,所謂「收受」者,係指移轉自他人而取得對物持有之行為,例如因受贈、借貸而取得贓物等。實務見解多持廣義之觀點而詮釋收受行為,主張凡與贓物有關,而不合於同條第二項所定搬運、寄藏、故買等要件之持有取得行為,不論有償、無償,皆在收受之列,然無論如何,仍須有取得持有之行為方合乎此一定義。而證人蔡世聰在原審另證稱:「嘉銘」坐上駕駛座上,轉頭要看被告是否有坐上時看到我,我只好從後面走近他們,「嘉銘」即逃跑並呼叫被告快跑,被告在「嘉銘」牽車時是站在機車後面,並未坐上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足證被告當時尚未坐上贓車,且被告既僅係被「嘉銘」乘載,其對該系爭機車亦無支配之權,故亦無收受贓物之行為可言,公訴人指被告當時與「嘉銘」共同收受而騎用等情,尚有誤會。
(三)被告既否認曾騎過系爭機車,且辯稱不知道系爭機車是贓車,且當時還在講電話,根本沒有碰過那部車等語。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騎用該系爭機車,自難以推測之詞遽以認定被告曾收受該贓車。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客觀上收受贓車之情事,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被告辯稱不知被查獲機車為贓車之說詞不可採,惟認被告當時尚未坐上贓車而有收受之行為。按被告若係友人騎乘前開贓車來搭載伊而尚未坐上該贓車,豈有尚未到達機車停放處,其友人預先告知騎乘機車為贓車之理,此顯與常情不合,被告一聽聞警察聲音即拔腿逃跑,足認之前應已騎乘過前開贓車而有收受之行為,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云云。然查:被告否認曾騎過系爭機車,且辯稱不知道系爭機車是贓車,且為警查獲當時還在講電話,根本沒有碰過那部車等語。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騎用該系爭機車,自難以推測之詞遽以推定被告曾騎用該系爭機車。足見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