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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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О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甲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見乙○○疏未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拔下,猶插在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警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與善政街口,發現上開經乙○○申報失竊之機車停放該處,遂在附近埋伏,適丙○○上前發動該機車,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承認於右述時甲持有上開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機車是綽號「 明仔 」於查獲當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中華市場內一處電動玩具店借我騎用的,我沒有偷機車 云云 。經查:
(一)上開機車係被害人乙○○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訴歷歷(警卷第三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警卷第四、五、七、一二頁)。而警方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與善政街口,發現被告上前發動上開機車之事實,復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劉光俊 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當時我們在執行肅竊防搶勤務,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及善政街口以小型電腦查得上開機車係贓車,就在附近埋伏,即發現被告上前發動該車等語明確(偵查卷第四○頁),可見上開機車失竊及查獲甲點均同在高雄縣鳳山市,且被害人遭竊後二日,上開機車即已在被告之實力管領下,而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二)關於上開機車之來源,被告於警訊中辯稱:其欲返家拿東西,因無交通工具,所以向「明仔」借上開機車騎用云云,於偵查中則稱:當天我是開父親的車去電動玩具店,為返家拿證件才向「明仔」借機車,「明仔」叫我隔天再還車云云;嗣又改稱:「明仔」叫我當天晚上還車云云,其前後供詞互相矛盾,且被告始終無法提供「明仔」之姓名或聯絡方式以供調查,是否確有此人,已有可疑。況被告於偵、審中一再辯稱其與「明仔」認識一年多來只見過二、三次面,不知「明仔」聯絡方式,借車時沒有向「明仔」拿行車執照,還車時將機車騎至中華市場廟邊,鑰匙置於機車車籃上即可云云。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借車時皆同時借用行車執照並約定還車之時間、甲點、聯絡方式以利還車,而還車時亦當面交還,方符情理,而被告前開所述借車、還車之經過,顯與常情不符,殊難採信。參酌證人劉光俊亦結證稱:我們有先表明身分,並告知被告該輛機車是贓車,他就開始反抗拒捕等語觀之(偵查卷第四○、五四頁),倘若該機車確如被告所言係向「明仔」所借,其知悉員警欲加以逮捕時,詳實以告即可,實無反抗之必要,被告於遭警查獲時積極反抗拒捕,足見其畏罪情虛。被告所辯前開情節與常情有悖,顯係為掩飾其竊盜犯行而憑空杜撰,其於查獲時持有上開機車,復未能合理交待上開機車之來源,則上開機車應係被告所竊,殆無疑義。
(三)證人即被告友人 湯偉昌 固證述:被告曾提及向他人借一輛機車使用,並要我幫忙騎回家云云。然被告與證人湯偉昌就被查獲當天經過,經檢察官隔離訊問結果,被告供稱:當天凌晨湯偉昌來幫我騎機車,當時他有戴安全帽,後來晚上我約他一起去還車,湯偉昌先去他家後面買東西,我想騎機車去找他,正要牽機車時即被查獲云云,核證人湯偉昌則陳稱:當天凌晨被告約我出去幫他騎機車,我就幫他騎,騎車時沒戴安全帽,後來晚上被告到我家看電視,不久我們一同下樓,我看見被告去牽機車時即被逮捕,我見狀並未上前了解就離去云云,顯然岐異,足見證人湯偉昌上開證述並非實情,而係迴護被告之詞,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甲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以被害人之警訊陳述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贓物領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為由,諭知被告無罪,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之機車,犯後猶飾詞圖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