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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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О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姜宜君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七mm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七mm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均為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旗津區某不詳小巷處,以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黑仔」之莊見城成年男子購買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六顆,另於不詳時間接受綽號「新仔」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友人贈送之改造子彈二顆,均將之藏放於其高雄市○○區○○街○○巷○號六樓住處內而非法持有之,並曾在其住家頂樓試射過四發(另一發不詳去處)。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七mm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二顆(含鑑驗試射一顆)、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八mm土造鉛質彈頭改造而成之無殺傷力改造子彈一顆(已鑑驗試射)、已擊發之空彈殼三顆、未組裝完成之玩具手槍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被查獲之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八幀、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改造手槍、子彈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驗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乙好,具有殺傷力;送驗子彈三顆,其中二顆(含鑑驗試射一顆)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七mm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一顆則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八mm土造鉛質彈頭改造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刑鑑字第○九一○一三二一六二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雖分向不同之人收受持有上開子彈,但其中有些子彈並未具殺傷力,巳如前述,又無法證明非與改造手槍同時持有之子彈,均有殺傷力,故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七mm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業經送驗試射,有如前述,已非違禁物,原判決仍併予諭知沒收,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及請求宣告緩刑,雖無理由(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尚無過重之嫌,且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年六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又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砲、子彈,且供承為防身之用,並曾試射擊發數次,顯非單純持有,以目前社會槍彈氾濫之程度,及對社會治安所可能產生之危害及潛在危險,亦不宜宣告緩刑),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智識程度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危害社會治安非輕,然尚未持之犯罪,及其犯罪後態度乙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七mm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一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經試射之上開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七mm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一顆,已非違禁物,其他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八mm土造鉛質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一顆,經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已擊發空彈殼三發、未組裝完成之玩具手槍一支,不詳去處之子彈一發不能證明有殺傷力亦均非違禁物,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