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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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集會遊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乙○○、甲○、戊○○、丙○○均係中華民國研究日據時代德國舊馬克協會成員,丁○○為秘書長,渠等五人為訴求日本國賠償日本國在日據時代所發行之各項國庫債券,透過中華民國政府、民意代表等單位向日本國請求,均未獲得回應,且多次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日本在台交流協會高雄事務所(下稱日本在台交流協會)爭取未果,遂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丁○○、乙○○、甲○、戊○○、丙○○即與已成年之姓名、人數不詳之群眾,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即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前往日本在台交流協會上址前空地及人行道上違法集會,欲進入日本在台交流協會內抗爭,為警阻擋無法進入,因此持續與警對峙,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官鄭勝元見協調無功,乃先後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十一時五分、十一時十分及十一時二十五分四次,舉「警告」、「制止」、「命令解散」及「制止」牌,復以擴音器要求群眾解散,丁○○、乙○○、甲○、戊○○、丙○○明知鄭勝元已四次舉牌命令解散,因陳情抗爭目的尚未達成,竟故意不解散,仍繼續集會抗議,經制止而不遵從,直至警方逕行逮捕丁○○、乙○○、甲○、戊○○、丙○○後,該非法集會始行解散,群眾方逐漸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乙○○、甲○、戊○○、丙○○均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當場請求日本在台交流會處理日本國於日據時代發行國庫債券等情,惟矢口否認彼等有前揭違反集會遊行法犯行,被告丁○○辯稱:當天陳情大家都知道,部分的人在路邊,部分要去交涉,被逮捕時是在路邊和 方冠程 說話,不知有廣播解散等語,被告乙○○辯稱:都站在大樓樓下路上說話,沒有聽到警察廣播解散等語,被告甲○辯稱:是無人出面協調,大家才站在人行道樹下聊天,不知道警察有無廣播,警方說要幫忙訴求沒有結果等語,被告戊○○辯稱:被逮捕時我在對面路下,警察自己舉牌,我們站在原地等語,被告 黃順福 辯稱:日本在台交流協會有說要派人來協調帶我們上樓,我站在門口,不知警察有舉牌廣播等語,辯護意旨以:當日係正當行使債權,未舉行會議、演說、相類之聚眾活動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丁○○、乙○○、甲○、戊○○、丙○○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與已成年之姓名、人數不詳之群眾,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日本在台交流協會上址前空地及人行道上,欲進入日本在台交流協會內陳情訴求日本國賠償日本國在日據時代所發行之各項國庫債券權利,為警阻擋無法進入,因此持續與警對峙,經該主管機關四次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被告等人均拒不遵從等情,業據證人 陳振瑞 、 劉勝元 到庭結證甚詳(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第九十八頁),且有被告等提出之陳訴函、高雄市政府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函、照片十八幀、蒐證錄影帶四捲在卷可按。
(二)依卷附現場照片及蒐證錄影帶所示:「九十年十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地點和平一路八七號大樓前,被告丙○○、甲○、乙○○在大樓右前方人行道上,(畫面十一時四分)廣播未經許可集會以地區警察機關名義命令立刻解散,第一次舉牌行為違法,被告戊○○在人行道路邊,警員部署,被告丙○○、乙○○、甲○上前理論,(畫面十一點七分)廣播九十年十月五日十一時五分,未經許可非法集會以地區警察機關名義第二次舉牌制止,請馬上離開解散,被告丁○○及其他人走到中間,被告丙○○與警察理論,被告乙○○除拿出日本國在日據時代所發行之各項國庫債券外,並發表意見。(畫面十一點十二分)廣播九十年十月五日十一時十分,未經申請非法聚眾集會以地區警察機關名義第三次舉牌制止,請馬上離開解散,被告丙○○、甲○至左前和平一路八十九巷口,群眾在人行道個別發表意見,與警員溝通,人群移動至和平一路八十九巷口。
(畫面十一點二十六分)廣播九十年十月五日十一時二十五分,未經許可聚眾非法集會以地區警察機關名義第四次舉牌制止,請立刻解散,人群仍在人行道樹下」等情,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勘驗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與足見被告等辯稱不知警方有舉牌警告及命令解散,顯非屬實。至錄影帶所示舉牌、廣播警告、制止、命令解散時間,與錄影帶畫面略有異,係因攝影機器時間調整不同所致,應以當時廣播者之時間為準,併此敘明。
(三)被告等人在集會過程,積極與警方協調、向群眾發表意見,且被告等亦自承到場群眾均知悉訴求為何,則以首謀並不限於首倡謀議之人,凡於集會現場參與指揮群眾,並對多眾集團居於領導地位之人亦應屬之,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等積極之爭取協調行為,顯見其等在此集會之中均係居於首謀之地位無訛,被告丁○○係該協會之秘書長,雖其辯稱在警方第一次舉牌後,就離開現場,走到和平一路八十九巷內與該里里長講話等語,但當時人群仍未解散,猶聚集在和平一路八十九巷口,可見被告丁○○並無解散集會之意,益見本次非法集會係有計劃之行動,非臨時偶發請求履行債權之行為。被告等縱或一時不知其情,然當時麥克風之聲音非小,被告等人豈有始終未聽聞之理?被告等嗣後既均明知警方舉牌制止,彼等仍拒不遵從繼續非法集會抗爭,彼等有犯罪之故意洵無異議。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等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違反集會遊行法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丁○○、乙○○、甲○、戊○○、丙○○未經許可首謀指揮群眾集結至日本在台交流會高雄事務所前公共空間及人行道上非法集會,訴求日本國賠償日本國在日據時代所發行之各項國庫債券,係集會遊行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於公共場所舉行之其他聚眾活動,彼等於警方依法四次舉牌制止並命解散,猶不遵從繼續非法集會,核被告等五人所為,均係犯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罪,被告五人均係首謀,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就被告丁○○等五人違反集會遊行法部分,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因予適用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素行尚佳,因持有日本國在日據時代所發行之各項國庫債券,透過我國政府、民意代表等單位向日本國請求賠償、履行債權,均無結果,為達其訴求之目的,始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日本在台交流協會協調不成,始聚眾進行抗爭,欲以此方式促請日本政府正視問題,情有可原,惟彼等未經許可在上址非法聚眾活動,顯已超越民主社會正當表意行為之範圍,而有侵害他人法益,觸犯刑罰法令之情事,自難以其訴求之目的等行為動機而主張其行為係合法;惟念及被告等人,係因吾國政府國際地位困難,無法透過正常外交途徑與日本國交涉日據時代發行債券處理方式,謀求合理之解決,始沿襲吾國社會不正常之抗爭手段,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於其等生活及行為模式下,未有適當管道表達意見,又為上述犯行之動機尚屬單純,並非倫理非難性極大之刑事犯,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鄭勝元、告訴代理人 鄭全成 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向被告求情、不願追究等語,各量處拘役五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戊○○於八十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乙○○、甲○、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等均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態度尚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等均暫不執行其等之刑為適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等上訴意旨,均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
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