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家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乙○○輔佐人丙○○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甲○○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之婚生子。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上訴人另補陳略稱: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自始至終並無同居圓房之事實,上訴人確定被上訴人甲○○並非上訴人之婚生子。
㈡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所規定之一年期間,依學者之見解,應自夫知
悉子女非己所出之日起算。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七日接獲三軍總醫院鑑定診斷証明書後,才發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並無親子關係,故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訴,並未逾越前開法定期間。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原係夫妻,被上訴人丁○○因雙方
感情不睦,常藉故離家,短則數日,長則二、三月未返家。嗣後被上訴人丁○○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產下一子(即被上訴人甲○○)後,兩造旋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協議離婚。被上訴人丁○○自知被上訴人甲○○並非上訴人之婚生子,故自願負撫養被上訴人甲○○之責任。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接獲三軍總醫院鑑定診斷証明書後,才發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並無親子關係,是依法求為確認被上訴人甲○○並非上訴人婚生子之判決;被上訴人丁○○則以:上訴人自始即同意伊與他人懷孕生子,上訴人知道被上訴人甲○○並非其婚生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被上訴人之抗辯,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以: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法條第一項所為婚生子女之推定,固非不得以反證予以否認,惟此項否認對於子女有重大之關係,故同條第二項始規定須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經過此一年之期間,其訴權即歸消滅,夫即不能再以反證主張推翻上開婚生子女之推定。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坦承其於被上訴人甲○○出生之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甲○○出生,乃上訴人竟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始提起本訴,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訴權既已歸於消滅,其請求即屬無據,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另以: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所規定之一年期間,依學者之見
解,應自夫知悉子女非己所出之日起算。而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接獲三軍總醫院鑑定診斷証明書後,才發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並無親子關係,故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訴,並未逾越前開法定期間云云。
惟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明定:否認之訴應於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
之。上訴人主張前開一年之期間,應自夫知悉該子女非自其受胎時起算,核與前開法律明文規定不符,已難認可採。況上訴人於上訴狀坦承其與被上訴人丁○○自始至終並未同居圓房,更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並非被上訴人丁○○自伊受胎所生之事實早已知悉,是上訴人主張其至接獲三軍總醫院鑑定結果後,才發現被上訴人甲○○並非伊之婚生子一節,核與經驗法則不符,亦顯不足取。
從而,原審依被上訴人之抗辯,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蔣有木
法官黃永祥法官何方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