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壹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柒拾萬元,借款期間二十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並約定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原告並得每三個月依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加減數碼後,重新計算利率(起訴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二),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視為全部到期,除仍依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即未再繳納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全戶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卡、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全戶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卡、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陸拾貳萬壹仟肆佰零捌元,並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