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繼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繼字第三號
聲明人庚○○
丁○○己○○戊○○甲○○代理人 劉友芳
送達代右聲明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聲明人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向鈞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並經鈞院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且確定在案,惟因遺產管理人要求需一份鈞院備查函,聲明人就被繼承人乙○○(民前九年0月00日出生,民國六十年四月十一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南田巷五四號),在此表明願意繼承其遺產,請鈞院准予備查等語。
二、經查:
(一)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依此規定,必須是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始有該條之適用。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民前00年0月00日生),原住台南縣新市鄉社內村社內九七號,嗣與其配偶 李葉梅 (民前五年0月000日生)及所育三子即聲明人丙○○(即 李遠志 )、丁○○、己○○於十五年間遷居中國大陸地區,二十三年間乙○○再與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庚○○結婚(按李葉梅、庚○○均為乙○○之配偶),育有一子一女即聲明人戊○○、甲○○。被繼承人乙○○於台灣地區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七七六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0一0分之三七00共有土地一筆,以及被繼承人乙○○已於六十年四月十一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厦門市因病死亡,其配偶李葉梅則於六十三年七月九日亦在中國大陸福建省厦門市因病死亡,乙○○之繼承人即聲明人庚○○、丙○○、丁○○、己○○、戊○○、甲○○均居住中國大陸地區之事實,業據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乙○○死亡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李葉梅死亡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親屬關係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六八八號民事聲請卷為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被繼承人乙○○業經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且迄未回復本籍,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應屬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而其繼承人即聲明人亦均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係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大陸地區人民留在台灣之遺產,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
(二)又依同條例第六十條規定:「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台灣地區之遺產,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本件情形應依該條但書規定,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而依我現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不需另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四四二號亦著有判例可稽。本件聲明人之被繼承人乙○○係於民國六十年四月十一日死亡,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聲明人自該時起即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乃其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向法院聲明繼承乙○○在台灣之遺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