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四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一三六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未構成累犯)」;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南縣警察局第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一份(見偵查卷第四十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於收受本院核發之暫時保護令後,明知不得對於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將告訴人推倒在地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人夫,不思疼惜妻子,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卻因懷疑妻子外遇,屢起爭執,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破壞家庭和諧,枉為家庭之成員,再者,被告不知尊重法律規範,於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後,竟仍對告訴人施予家庭暴力行為,視法律及公權力為無物,且事後仍否認犯行,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附件: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