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一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可稽。
三、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五﹪(五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
三、查被告甲○○經警攔檢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九毫克,且其為警測試、訊問過程中有出入車門困難、走路東倒西歪、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或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警惕,猶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駕車行使高速公路,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毫無悔意,罔顧大眾安全,行為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惟念其尚未造成具體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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