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第一○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及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並補充: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
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一致,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㈡按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對於同一訴訟案件,證人縱在偵查
、第一審及第二審,先後多次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一個,自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不能因其分別在偵查並審級兼及二審,即認為係屬連續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資料,被告乙○○先後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五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四號均係就甲○○是否涉犯誣告同一案件為偵查及審理,自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於裁判確定自白犯罪,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明確載明具體求處諭知緩刑,本院審酌各項情
節,認被告以偽證為犯罪方法,足以影響司法公正,惟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雖為虛偽證詞,惟業經本院詳細查明實情,尚未造成司法機關裁判錯誤,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鑑於被告因思慮不週致犯本罪,犯後已於本院調查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公訴人求處宣告緩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公訴人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