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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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六九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一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鎮○○路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正路五八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未減速慢行,致與由 鄭起典 所騎乘,沿台南縣○○鎮○○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一0四三號機車發生碰撞,致鄭起典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故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於前述時、地駕車撞及對向被害人鄭起典所騎乘之機車,然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害人鄭起典為超越大貨車,從左側超車,而異議人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兩側均有車輛,無從看見被害人鄭起典自左側超車,本件車禍係被害人鄭起典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所致,與伊無涉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開車要回家有一輛機車跟在大貨車後面行駛,突然機車要超大貨車,而超越雙黃線,就和我相撞了」等語(詳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第三頁背面),且參諸卷附照片所示,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受損之位置係右前車牌、右前保險桿及右前車燈,益證本件應係被害人鄭起典跨越雙黃線後駛入異議人之車道,由正前方撞及異議人之自小客車。從而,異議人所稱:係鄭起典要由左側超越大貨車,而超越雙黃線,致其閃避不及,與之相撞等語應屬實在,而堪予採信。次按汽車駕駛人均相互信賴其他駕駛人會於自己的車道內遵行方向行駛,對於其他駕駛人突然違規侵入來車車道之行為,實難期待遵行方向行駛之駕駛人能及時做出避免車禍結果發生之行為。查本件異議人既在其車道上遵行方向行駛,且由異議人之煞車痕跡之長度推斷其車速應未超越該路段之速限即時速五十公里,亦無明顯之證據證明異議人於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未予減速慢行。再者,異議人上開駕車致被害人鄭起典死亡之事實,亦據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九號偵查終結,並認無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從而,異議人並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車肇事後,既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以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且一年內禁考之處分,經核於法尚有未合,異議人執此而指摘原裁決不當,即非無理由,而本件裁決處分既有前述違法情形,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