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三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二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晚上九時許,至臺南市○○路○段○○巷○○號前,竊取 張秀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並將機車停放於臺南市○○路○段「郭綜合醫院」前,供己騎用,嗣經警調閱臺南市○○路○段福安里社區錄影帶,發現竊車者係甲○○,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郭綜合醫院」前查獲前開贓車(業經發還),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珍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審理筆錄),經核與告訴人張秀珍於警詢中所陳述之詞大致相符(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警詢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錄影帶影像資料檔磁碟片一張、翻拍自現場錄影帶照片四幀在卷足考。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二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手段、所生危害非重,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惟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上開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非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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