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五﹪(五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
三、查被告甲○○駕車肇事後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二七MG/DL,換算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一三五毫克,已逾上述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二五毫克之數值甚多,其應有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且被告係因騎乘機車自後撞及同向由 方水影 騎乘之機車而為警查獲,益見被告之生理已受酒精之影響,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貿然駕車上路而肇事,造成他人之傷害,且其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甚高,行為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聲請人雖請求本院量處罰金二萬元,惟本院審酌前揭情狀,認所宣告之刑足使被告之行為受到矯正,且與其行為之惡行相當,故未量處如其請求,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