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六五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設台法定代理人丙○○住同右當事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於證據保全程序,對於在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處,以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名義所開立之各種帳戶之開戶申請書、開戶申請書所附之印鑑卡及身分證明文件、自開戶以來至執行本件證據保全之日止之歷年往來交易明細(包括存提款、票據及股票等交易明細),於現場勘驗後,以影印存證之方式予以保全。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為夫妻關係,因相對人乙○○在外涉嫌從事非法之美容護膚店之投資經營,與女性美容師過從甚密,夫妻為此,時起勃谿,感情日趨冷淡,雙方復就離婚及子女監護權之爭議多次協議不成,雙方分居迄今已逾年餘。然聲請人聽聞相對人乙○○與他人問有金錢糾紛,為免招惹不必要之麻煩,乃向金融機構查詢始知個人信用,不料竟查得相對人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在聲請人不知情之下,持聲請人之印鑑向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台南分公司)開立帳戶使用,聲請人吃驚之餘,乃趕緊向相對人台新銀行台南分公司要求抄錄開戶資料,惟相對人台新銀行台南分公司迄今仍拒不提供。
(二)查財政部規定金融機構開立各項帳戶應由本人親自到場辦理,聲請人從未向相對人台新銀行台南分公司開立帳戶,本件相對人台新銀行台南分公司卻涉嫌違法勾串相對人乙○○,冒用聲請人名義開立存款帳戶並予使用,相對人乙○○與台新銀行台南分公司已涉嫌共同侵害聲請人之人格權...等法益。又相對人乙○○與聲請人間係法定之財產制,雙方因破裂之感情日後恐有離婚訴訟、子女監護權、夫妻財產等之家事事件,則此盜用聲請人身分開戶之事牽涉聲請人權益甚鉅,且相對人乙○○亦有利用聲請人職業軍官之身分,偽造文書盜開帳戶、逃漏稅捐之虞,故為日後訴訟之需,聲請人認有保全上開以聲請人名義在相對人台新銀行台南分公司開戶申請書、印鑑卡所附証明文件,歷年交易明細表及其他任何往來(含票據或股票等)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或電磁記載等文件之必要,俾聲請人於家事訴訟中為有利之陳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乙○○為夫妻關係,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聲請人所稱以其名義在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處,所開立之各種帳戶之開戶申請書、開戶申請書所附之印鑑卡及身分證明文件、自開戶以來至執行本件證據保全之日止之歷年往來交易明細(包括存提款、票據及股票等交易明細),既均由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單方保存,且聲請人已釋明其曾向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申請抄錄開戶資料,均遭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拒絕,就日後聲請人所提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而言,自難謂無礙難使用之虞,且聲請人就上開資料之現狀有法律上之利益並有保全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請求保全上開資料,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關於聲請保全證據之規定尚屬相符,應予准許。至於逾越上開範圍,聲請人另聲請保全其他以符號、圖畫、照像或電磁記載文件等等,即無保全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除駁回部分得為抗告外,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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