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丙○○被告丁○○○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玖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參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訂借房屋購置貸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繳交攤還本金及利息,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五四五後計付(貸放當時計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四五),被告如未按期繳息或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利息僅繳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違約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二五,迭經向被告等催討無效,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表、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存款收入傳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表、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存款收入傳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二十五萬九千一百三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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