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一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七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甲○○經營之光華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六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每月為一期,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止,共分十期,第一期至第五期,每期應繳七千五百五十元,第六期至第十期,每期應繳五千二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債務人丙○○臺南市○○路○○○號五樓之四住處,在款項尚未清償完畢前,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丙○○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不詳時間,將前開重型機車以三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齡不詳之男子,處分該車,並自九十一年十月起,即拒不付款,致甲○○經營之機車行受有損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之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朱中和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