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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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正邦
王本仁共同選任辯護人張淑貞律師
林維堯 律師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號、第一一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郭正邦、王本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正邦係興復繪畫補習班(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五樓,又名復興設計學院,起訴書誤載為復興繪畫補習班,下稱興復補習班)之負責人,被告王本仁則係該補習班之暑期打工人員,於民國八十八年六、七月暑假期間,為辦理興復補習班升學保證班之招生事宜,因與日新補習班(設台北市○○街○○○○號二樓)彼此互相有所競爭,詎郭正邦與王本仁竟共同基於妨害日新補習班即負責人嘗 啟新 名譽之犯意聯絡,意圖散布於眾,在興復補習班之該址製作內容係指摘「...當年我去日新補習班,...,並經常冒充我們的學生到我們家去拉我們;...!據我們所知道,很多美工廣設科的同學,在日新補了一年結果都沒考上,浪費了許多時間和金錢」、「還有很多廣設科的同學,聽信花言巧語去日新補習班上課,結果今年沒有考上,真衰!」等語之不實內容之文宣,透過郵局、民間郵局,以郵寄方式寄交與日新補習班之學員,足生損害於日新補習班即告訴人 嘗啟新 名譽,因認被告郭正邦、王本仁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嫌。
二、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名,其所謂人與他人,應包括法人在內,如妨害普通商號之名譽,自與其股東或經理人之名譽有關,此觀二十年院字第五三四號解釋自明。本件告訴人嘗啟新既係非法人之日新補習班之代表人,有台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一紙附卷可憑,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其就日新補習班名譽受損害之事實,自得提起告訴。又告訴人嘗啟新以本人名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提起本件告訴,並於告訴狀上蓋章,有告訴狀一紙可稽,其告訴自屬適法。再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的親告罪外,其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毌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義第二一九三號判例參照),是縱告訴人於告訴狀中未將郭正邦列為被告,其告訴於法亦無違背。被告選任辯護人一再指稱本件告訴不合法云云,殊不足採,事屬程序核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故意為構成要件,此觀刑法第三百十條規定即明;且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在案。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郭正邦、王本仁涉有誹謗罪嫌,係以被告等製作之宣傳單內容不實,且該等文字足以毀損告訴人日新補習班即嘗啟新之名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郭正邦固坦承係興復補習班之負責人,且有製作系爭傳單並散布之事實,被告王本仁固坦承有於興復補習班打工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右開犯行,被告郭正邦辯稱:伊所寫的均係事實,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意等語,被告王本仁則以該傳單均非其所製作,內容係伊與同學聊天時所談到的,製作時伊並不知情等詞置辯。
五、經查,公訴人所指涉有誹謗之宣傳單中所載「...當年我去日新補習班,詢問他們的升學率,日新補習班無法拿出考上的學生、榜單、姓名、電話與成績單,有一個姓李的主任在場,滿嘴胡說顧左右言其他,好像認為我們高職生很好騙,...有的學生覺的不對,尚未上課要求退費,他們又蠻恨不講理,原來學費五萬二(按新臺幣,下同),說成六萬,扣三成退費,百般刁難!...」等詞,係偵查中同案被告 羅光海廖明毅 二人及證人 鄭匡佑 等多人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偕同案外人 顏惠如 前往日新補習班辦理退費時,所親身經歷之事實,且雙方就退費價格標準之認知確有所齟齬各節,業據偵查中共同被告羅光海、廖明毅及證人鄭匡佑、台北市補教協會總幹事 張浩然 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供述或證述屬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此亦為公訴人所認定之事實,是被告郭正邦據 渠等 陳述而製作此一文宣,尚與誹謗罪構成要件有別,應先敘明。
六、次查,前揭文宣載稱「...當年我去日新補習班,...,並經常冒充我們的學生到我們家去拉我們;...!據我們所知道,很多美工廣設科的同學,在日新補了一年結果都沒考上,浪費了許多時間和金錢」云云,係被告郭正邦依據羅光海、廖明毅等人敘述所作成,且與渠等敘述內容相符,業據羅光海、廖明毅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無訛,則縱其內容誇大不實,衡情亦非製作該文宣之被告郭正邦所明知,已難謂其有誹謗之故意。況日新補習班確有以學生之同學名義打電話至學生家情事,亦據證人 王本之 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核與被告王本仁所辯情節相符;而八十七年度商業設計科日間部,北中南三區所科大、四技、師大、二專等學校,錄取名額僅七百三十六人,錄取率未及百分之十,且任何教育機構或補習班於各種考識中,均不可能達到百分之百升學率,日新補習班自不例外,此亦告訴人所自陳之事實,並有八十四至八十八年科大、四技、師大、二專北中南三區商業科聯招報考及錄取人數統計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辯稱上開文宣所載內容與事實相符,非不可採信。
七、再查,證人鄭匡佑等人於前揭時、地前往日新補習班要求退費時,曾要求看榜單,日新補習班主任 李尊慧 拿出畫有不同顏色之補習班坐位表給渠等,並稱紅色表示係錄取四技、綠色則係錄取二專,且提及有一位泰北中學學長考上台科大,惟 鄭某 表示並不認識,李尊慧即迅速拿走座位表,並給渠等看一大疊成績單,嗣鄭匡佑在興復補習班時向一起打工之同學及被告郭正邦、王本仁抱怨此事等情,迭經證人鄭匡佑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中結證在卷。又證人陳彥賓未曾於日新補習班補習,惟卻名列八十八年商設類日間部四技大學錄取榜單中,且於放榜後日新補習班職員曾打電話詢問考取情形並表示欲請其吃飯乙節,亦經證人陳彥賓、 呂宜庭 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述甚詳,復有日新補習班錄取榜單附卷可考。是被告王本仁辯稱伊經由同學鄭匡佑、陳彥賓等口耳相傳知悉上情,故伊認為日新補習班有誇大升學率之嫌等語,尚難認有何悖異常情之處。而被告郭正邦聽聞被告王本仁敘述而製作載有「還有很多廣設科的同學,聽信花言巧語去日新補習班上課,結果今年沒有考上,真衰!」云云,其遣詞用字或有不妥,尚無從逕認全屬子虛。
八、綜上,系爭文宣之用詞或散發時機固有未當,惟尚難認其所述內容虛偽,況被告郭正邦、王本仁縱然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渠等所製作之文宣,或係親身之見聞,或係聽聞其他同學之經歷,且參以坊間補習班競爭激烈,招生手段層出不窮,被告二人顯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徵之前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尚難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尚難以告訴人片面、推測之指訴遽入被告等於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九、本案事證既明,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 黃婷均周芝安吳榮斌 ,及聲請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等單位函詢,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瑞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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