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被告乙○○
3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5年度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叁佰陸拾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0,250元,及自民國9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97年2月27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最後聲明詳如原告事實欄)。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6樓虎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亞公司)監察人。
緣伊 與訴外人 吳順元 (下稱吳順元)共同得標買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之上址土地建物及其基地持分並停車位三處(各依10966分之10216及10966分之750持分登記為分別共有人),經鈞院於92年11月1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惟因上址建物仍由虎亞公司占有使用,鈞院乃於93年7月5日上午11時許到場執行點交,經買受人、被告就點交方式表示意見後,被告竟假借取走屋內物品之名,指示不知情之工人以榔頭敲破隔間牆上裝設之玻璃,致玻璃碎裂損壞,使伊支出修復玻璃隔間之費用,共計10,360元。嗣被告向吳順元購得上址不動產持分,於93年7月14日登記為分別共有人後;被告於93年8月13日中午12時許,因懷疑伊於上址破壞虎亞公司之監視攝影設備,乃至上址查看;兩造於門外爭執間,被告竟與不詳成年男子3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被告揮動雨傘攻擊伊並發生拉扯後,該3名不詳男子立即接續上前徒手毆打伊,伊因而受有右手紅腫(3X3公分)、右上臂紅腫(5X10公分)及左大腿瘀腫(10X2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㈠修復玻璃隔間費用:10,360元;㈡慰撫金:30萬元;㈢律師費用:6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0,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請求30萬元慰撫金顯然過高,又訴請伊給付律師酬金於法無據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勘點筆錄、照片、估價單、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律師費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227號傷害等刑事影印卷可稽,應足認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㈠修復費用10,360元:
被告因毀損致玻璃碎裂損害,使原告支付修復玻璃隔間之費用10,36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乙紙,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慰撫金30萬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原告為高中畢業,現年47歲,從事房屋修繕仲介工作,名下有多筆土地、房屋及投資,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現年56歲,從事電子業工作,每月收入約1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89至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14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情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5萬元,較為妥適。
㈢律師費用6萬元:
又我國民事訴訟(除第三審外)以及提起刑事告訴之偵查階段不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故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惟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方屬訴訟費用之一種。然本件本院二次開庭審理時,均由原告本人到庭進行訴訟,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庭,且原告迄今均未證明本件程序有委任律師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之律師費用尚不得認為係在被告侵權行為後,因此而增加之費用,故此部份之請求,不能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0,360元(計算式:10,360元+50,000元=60,36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
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告免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亦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