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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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盜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凶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七日曾因車禍致創傷性腦出血,在三軍總醫院進行開顱暨血塊消除手術;手術後併癲癇發作,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為精神耗弱之人;於八十八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在緩刑中,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中午與友人喝酒(尚未至心神喪失狀態),將身上盤纏花用怠盡,為生活上花用所需,竟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同日下午,至其位於台北縣深坑相萬順寮正山莊二二號四樓住處之廚房內,拿取己有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隨即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鄉○○路附近攔乘甲○○所駕駛之H七—七一0號營業小客車,於行經深坑鄉烏月村烏月一號前時,丙○○藉詞對甲○○謊稱欲如廁,要甲○○將車減速停靠於路邊;丙○○趁甲○○停車不注意之際,在上開營業小客車上迅由右後座移至左後座(即甲○○之正後方),並手持預藏之水果刀自甲○○脖子後方繞至前面抵住脖子,至使甲○○不能抗拒,隨即命甲○○交付其車內財物;甲○○因不能抗拒,乃交付其車內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七十元(一百元紙鈔七張、十元硬幣五十一個、五元硬幣七十二個)予 胡某 。得手後,丙○○即步行至對向車道,攔乘不知情司機所駕駛不詳車號之砂石車往台北市方向逃逸;稍後,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丙○○在台北縣○○鄉○○路中油加油站前下車;另攔乘丁○○駕駛之八A—九四八號營業小客車往臺北市區方向逃逸。嗣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石碇分駐所(下稱石碇分駐所)警員經甲○○報案後,於台北縣深坑鄉萬順寮一號前一二0公尺前,將丁○○營業小客車攔下,確定丙○○在車上即將其從車上拉下並加以逮捕,另在丙○○身上並取出上開作案之水果刀一把及先前盜取之一百元紙鈔七張、十元硬幣五十一個、五元硬幣七十二個。隨後,丙○○被帶回石碇分駐所作酒精含量之儀器測試,達每公升0.六一毫克,並由警將上開丙○○盜取之一千五百七十元發還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丁○○等人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此外,並有丙○○用以作案之水果刀一把扣案,暨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一)被害人甲○○及證人丁○○等人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二)被告用以以作案之水果刀一把扣案
(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使本院確信被告丙○○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盜匪之犯行,洵堪認定。另查指定辯護人其辯護意旨雖稱被害人甲○○是因害怕而不敢反抗,似非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行為至多為恐嚇;惟查盜匪罪,「行為人所施用之不法方法,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自由意思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件被告手持預藏之水果刀自甲○○脖子後方繞至前面抵住脖子,已確能抑壓一般人之抗拒,並使人喪失自由意思,則告訴人甲○○縱未實際抗拒,仍無解於被告犯行之成立,併予說明。
二、查被告丙○○攜帶凶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攜帶凶器之加重強盜既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惟按懲治盜匪條例原為限時法,已於三十四年四月七日因施行期滿而自翌日起失效,其失效後並未再經法定程序立法,自非有效之法律,公訴人認應依該條例之罪名處斷,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公訴人之起訴法條。理由如下:懲治盜匪條例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公布,依當時法律施行日期條例之規定,自當日生效施行。又懲治盜匪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顯為限時法之規定。然國民政府首次發布施行命令之時間為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惟該條例既經明定施行期間為限時法,依規定已在三十四年四月七日施行期滿,應自三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失效。該條例既已失效(當然包括第十條在內),其授權命令已無根據,自不能再以行政命令之方式予以延長。或謂該條例未經合法廢止程序,至多為「效力未明」,不生失效問題云云。然則,限時法施行期限期滿當然廢止而失效,乃限時法之基本原理,絕無期滿後仍屬有效或效力未明之原理,本不因中央法規標準法有無明文規定而異;論者以懲治盜匪條例公布施行在先,而中央法規標準法公布施行在後,進而認為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期滿當然廢止」之適用云云,自屬對現時法基本定義有所誤會。至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但書所謂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之規定,亦非限時法於施行期限期滿後當然失效外的另一失效要件之規定;其立法目的應僅在於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即限時法於期限屆滿當然失效時,由主管機關公告使人民周知,如主管機關未為公告,亦不會改變限時法已經失效之事實,附此敘明。或謂該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原第十條施行期間一年及第八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正前該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認尚有繼續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是「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該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等同於制定新法,因認該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云云。然查:依立法公報第十九會期第六期、第七期所載,四十六年修正該條例之提案,係為將該條例第八條刪除,惟因審查會又認為「本條例每年一度以命令延長,已達十餘年,顯然已失該條例規定之本意,莫如一併刪除,俟將來治安情況改善,本條例確無施行之必要時,再予廢除較為得體」,爰決議「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立法院會乃無異議通過。由此可見當次立法院院會,不過將該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後二條文往前移而已,並未重新三讀而立法;上述立法院公報討論事項之一,亦載明「省略三讀通過」,是其未經重新立法甚明(立法院公報第十九會期第六期、第七期紀錄足參)。且觀之四十六年六月七日總統府公報第八一六期所載之總統令為:「茲將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條文予以刪除,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並非公告重新三讀制定之新法,益證其然。從而,該四十六年之修正程序,不過刪除限時法條文而公布,欲使其變成常態法而已,並未有重新立法之程序。此與十七年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係十三年之「懲治盜匪法」失效後重新制定之新法,而三十三年之「懲治盜匪條例」係十七年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失效後重新制定之新法,均不相同;亦與三十七年之「懲治走私條例」於四十四年修正全文、「肅清煙毒條例」於八十七年名稱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之情形,顯然不同。故不論由主觀觀點(立法委員之修正意見)或客觀觀點(修正之過程及內容),該條例於四十六年之修正,並非重新制定新法。或有謂:懲治盜匪條例為一大多數人認為有效的法律,故該條例應仍為現實上有拘束力之法律云云;此說法倘針對民商法或契約習慣上觀之,或許言之成理,惟刑事法律必須遵守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以習慣上已被接受的失效法律做為法源。至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係在誤認懲治盜匪條例為有效之情況下所為之解釋,主張懲治盜匪條例仍屬有效者,以該號解釋而作為該條例有效之論據,顯有誤會。且該號解釋認定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擄人勒贖罪之唯一死刑規定不違憲,係法律違憲與否之問題,與法律是否有效,乃層次不同之問題,無從相提並論,大法官會議並未對該條例是否有效作成解釋。綜合前開說明,尚難認懲治盜匪條例仍然有效而得予適用,爰適用普通刑法審判。
三、末查,被告丙○○於七十五年四月七日曾因車禍致創傷性腦出血,在三軍總醫院進行開顱暨血塊消除手術;手術後併癲癇發作,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三軍總醫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第查被告丙○○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雖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然以被告作案之手法及被告犯後脫離現場之方式,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尚非全然心神喪失,無意識能力,渠於行為時應僅係精神耗弱之情形,僅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以強暴之方式強盜財物,對被害人之心理、財產法益戕害甚鉅,且對社會秩序、人民之生活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啟自新。又本件被告盜匪之犯行,於客觀上顯然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之可憫恕犯罪情狀存在,本院自不得率爾援引該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說明。扣案之水果刀一把迭據被告於本案偵審中供明為其所有且供其犯盜匪罪所用之物,本院認該把水果刀不宜發還被告繼續持有,而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盜匪所得財物一千五百七十元,已由被害人甲○○領回,此有甲○○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本院即無庸為發還被害人甲○○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並對甲○○恐嚇稱:不得報警,否則將砍死你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云云;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結果犯,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即必其恐嚇致受加害之通知者,心生恐佈,而有不安之感覺始成立。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第查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下車後講:報警就給你死,伊不會害怕,因為被告一下車,伊就加油快速離去;綜上,本件被告縱有對甲○○恐嚇稱:不得報警,否則將砍死你等語,亦因被告已下車,甲○○不會害怕,而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邦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