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93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楊東隆
梁瑞哲
被 告 賴瑞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即新臺幣玖佰
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1日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瑞光路交
叉口處時,因未留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及原
告 承保 ( 徐松奕 所有、 徐文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
萬1,562元(其中工資費用為800元、零件費用為5,956元
、烤漆費用為4,80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新型保桿之下段是霧面,有損壞須整段
更換,烤漆則是針對保桿上半段藍色部分。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有撞擊系爭車輛後保桿不爭執,然僅有輕微
碰撞,且碰撞痕僅相當1個小螺絲印,故原告所提估價單內
容所載不實,並非全係系爭事故所生維修費用,且金額顯然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
距離,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賠付修復費之
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為證,且有本院調取
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
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
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承保之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
,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
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5年10月出
廠,距案發時間106年3月21日,已6月,更換零件之折舊
額為496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956
÷(5+1)=9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5,956-993)
×0.2×6/12=496】,扣除折舊之零件費用為5,460元(
即5,956-496=5,460),再與工資費用800元、烤漆費用
4,806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共1萬1,066元(即5,
460+800+4,806=11,066)。
2.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不實,且金額顯然過高云
云,除未舉證以明外,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
其上所載修繕項目要與該車於本件車禍擦撞部位即後保桿相
符,復參以該估價單為訴外人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
務廠所開立,與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其所記載維修項
目及價格應可值信賴,況原告就該維修項目亦確實支付如數
金額,且經本院扣除零件換新部分之合理折舊額,已如前述
,故被告就此部分所辯,自乏所據,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萬1,066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百分之95即95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亦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