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646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被告墾丁東岸會館蔡添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十二年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8月3日起至114年8月3日止,利息自109年8月3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年息0.9%計算,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8月3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655%機動計息。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攤繳本息或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1年11月3日止尚欠本金350,472元未還。為此,爰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利率調整表、被告商業登抄本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1、5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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